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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麒麟BAR啤酒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持本案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商品交予店員結帳,惟告訴人因發覺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已先致電通知該商店店員,而未完成結帳,僅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達損害告訴人及商店之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聯絡失主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擅自留存,更因一時貪念,持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3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持卡盜刷所購買之麒麟BAR啤酒1罐,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偵卷第47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林定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人行道見沈秉鑫所有並遺落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並於拾得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㈠112年8月20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超市新店安祥店,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金融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本案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沈秉鑫(業更名為沈錕浩,下同),購買麒麟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8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沈秉鑫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定喆;
㈡112年8月20日12時7分許,在上開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沈秉鑫,持不詳商品交予該商店店員結帳,惟沈秉鑫因發覺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已先致電通知該商店店員,嗣林定喆因無從回應店員詢問本案金融卡來源而離去現場,始未得逞。
嗣經沈秉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秉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秉鑫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東憶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及麒麟BAR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得,前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後者業經扣押(尚未發還),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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