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89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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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詐欺手法取得告訴人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499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黃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曼都髮廊內,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在店內要求提供服務,致店長洪秀瑛陷於錯誤,誤認黃少軒將支付消費金額,而提供頭肩頸按摩及剪髮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1,499元)。
嗣黃少軒享受前揭服務後,佯稱未帶現金欲返家取款即離去,惟至翌(15)日仍未前往付款,洪秀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秀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少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洪秀瑛店內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忘記給錢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前即因在店家消費未付款而涉有多次詐欺得利案件遭判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詢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消費款予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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