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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咕咕招財金條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於自取式貨架上、為其所訂購之包裹1件」,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放置於自取式貨架上、為其所訂購且於付款取貨前為本案超商店長尤寶卿所管領之包裹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尤寶卿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卷第9至1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駕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咕咕招財金條2個,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師大店(下稱本案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自取式貨架上、為其所訂購之包裹1件(內含咕咕招財金條1錢,共2件,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120元),將之藏於長褲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113年3月4日,將前開金條2錢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皇冠銀樓,以1萬5,22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銀樓店員葉明玉換現。
嗣經本案超商店長尤寶卿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柏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寶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蔡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變賣證明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金飾共2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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