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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春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謝孟書所販售之香瓜1顆,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被 告 戴春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謝孟書經營之「○○○鮮果行」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香瓜1顆(價值新臺幣15元),並藏放於隨身揹包中,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
嗣為店內員工發覺,阻止戴春玲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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