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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在陳世華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正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旋為陳世華當場察覺並追出店外將李瑞葆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陳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葆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偵卷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9至29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其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偵卷第3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8頁),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警詢時自述因缺錢購買所需商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 單價 數量 1 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 59元 1碗 2 每朝健康綠茶 35元 1瓶 3 金頂3號電池(6+4入組) 239元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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