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97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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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26分許,在吳孟修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萬翔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九州風味炒拉麵1份、肉絲黃金蛋炒飯1份、奇異果蘋果綜合果汁1瓶、桑甚莓果綜合果汁1瓶、韓國熊津蜜桃鳥龍茶瓶、茉莉茶園─芭樂香檸綠1瓶、日式麻糬泡芙1個、卡士達奶霜泡芙1個、宗家府泡茶冬粉1碗及古早味香菇竹筍粥1碗等物 ,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現攔阻,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吳孟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4張、遭竊商品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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