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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柏伸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識別證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成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航空母艦」;
以下簡稱為「豪成經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柏伸依「豪成經理」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給「豪成經理」,陳柏伸即以此方法獲取報酬。
陳柏伸旋於113年4月30日9時44分許,依「豪成經理」之指示,在麥當勞臺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假冒「豪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子翔」名義,向已被「豪成經理」或其他共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證陳柏伸知悉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犯)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張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現金。
惟因張振中前已多次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付款,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於交付款項後,陳柏伸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伸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振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王子翔」工作證翻拍照片、「豪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2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豪成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係由3人以上所共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此部分起訴法條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本案共犯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在警方掌控情境下交付摻有假鈔之現金102萬元予被告,並以此方式使被告遭查獲其犯行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生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識別證1張、印章1顆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警逮捕前雖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2萬元(含真鈔與假鈔),惟此財物交付是在警方控制下進行,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所交付之前揭財物已於被告被逮捕後即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未遂,被告並陳稱其尚未取得報酬,是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無被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行為人以LINE暱稱「豪成客服」、「短沖媽媽桑」與張振中聯繫,復將張振中加入LINE名稱「大俠武林」群組內,並向張振中佯稱:透過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豪成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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