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99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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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豪



居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0段000巷0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建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就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又龍建豪於附表所示之」應更正為「又龍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龍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被告盜刷信用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復起意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盜刷信用卡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4352元之商品未據扣案,此為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因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然因得以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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