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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芸玫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芸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芸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雙方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3號被 告 呂芸玫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芸玫為項婕如之友人,連婉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項婕如同住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連婉甯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許,因故與項婕如發生爭執,詎呂芸玫嗣到達本案房屋後,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徒手毆打連婉甯之臉部、頭部,並以雙手勒住連婉甯之頸部,致連婉甯受有頭皮、右側上臂及右側胸壁挫傷、前頸部壓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婉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芸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婉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被告與案外人項婕如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之傷害犯行,雖有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告訴人稱被告並未持該刀傷害其,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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