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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金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金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金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組織犯罪、妨害自由、詐欺等案,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巫金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巫金格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金格前因組織犯罪、妨害自由、詐欺等案,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1月共4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M5出口,因不滿吳慶文之說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打吳慶文之頭部,致吳慶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慶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金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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