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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弘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服務處為據點之王靜安、吳沛憶及其他服務處人員,而使在場之王靜安及不在場而因王靜安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吳沛憶及其他服務處人員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靜安、被害人吳沛憶及其他服務處人員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撥打電話至立法委員吳沛憶服務處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王靜安、被害人吳沛憶及其他服務處人員,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李弘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清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307室,以其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立法委員吳沛憶服務處電話00-00000000號,以「請吳沛憶走路小心一點,我會來刺你」等語,對服務處人員王靜安出言恐嚇,使吳沛憶、王靜安及服務處人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靜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靜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2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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