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健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健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陸品旭(見毒偵卷第25、83頁),並因此查獲陸品旭,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8月5日警礁偵字第113001616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6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6頁),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之大麻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何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 告 徐健寧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健寧(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旅館619號房,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健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112年10月25日慈大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葉渣1包
毛重0.5410公克(含標籤),取樣
0.0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
藥字第1121025061號)。
二、核被告徐健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