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0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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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紹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紹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靖玹,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現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 告 謝紹隆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騎樓時,見林靖玹所有而置於上址之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林靖玹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靖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紹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靖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腳踏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告訴人僅係將上開腳踏車放置於上開處所,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
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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