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慧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遭竊之「瑞穗全脂鮮乳400ml」2瓶,被告犯後已就其中1瓶向統一超商市捷門市之店員結帳,且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願,然統一超商市捷門市人員嗣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27至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復參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73至75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3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現場已歸還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此與告訴人表示:被告想歸還,但我們店家拒收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自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遭竊之「瑞穗全脂鮮乳400ml」2瓶,被告犯後既已就其中1瓶向統一超商市捷門市之店員結帳,則就該已結帳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瑞穗全脂鮮乳400ml」1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瑞穗全脂鮮乳400ml」2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8號
被 告 游慧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慧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瑞穗全脂鮮乳400ML」2瓶(共計新臺幣90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步出店外時,該超商店員發現有異,而追攝至店外要求游慧如返回店內結帳,然游慧如僅取出「瑞穗全脂鮮乳400ML」1瓶進行結帳,蓄意未將另竊取之同款商品一併取出付款結帳,店員未查即讓游慧如以新臺幣45元結帳,事後經店員馬慧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知上情。
游慧如又於(二)112年11月5日上午8時23分許,再次以相同手法前往上揭店鋪內竊取「瑞穗鮮乳400ML」2瓶(共計90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步出店外時,經馬慧茹發現有異,而追攝至店外要求游慧如返回店內,同時報警到場查處。
二、案經馬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慧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慧茹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