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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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高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現金新臺幣3,000元,枕頭2個、口罩、湯匙和叉子9支」更正為「現金新臺幣3,400元、枕頭2個、口罩10片、茶包1包、香腸1片、蒜頭1顆、湯匙6支和叉子3支」,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簡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將湯匙6支和叉子3支歸還告訴人之相片(見簡字卷第55頁、第95頁)」、「被告親書之自白所竊物品書據1紙(見簡字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利用其受雇於告訴人張仁哲,在告訴人家中從事清潔工作之同一環境及機會,陸續竊取上開財物,客觀上應屬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主觀上亦是出於持續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之同一犯意,其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6日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訴警究辦被告本案犯行,然被告前於112年7月5日21時許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向員警自承竊取告訴人家中餐具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或機關所發覺之前,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滿僱主即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元予告訴人,並將所竊湯匙6支和叉子3支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且有歸還現場之相片2張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55頁、第9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字卷第27頁)、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輔佐人固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查:被告固然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字卷第11頁),再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28頁),本院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㈠被告竊取之湯匙6支和叉子3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之現金3,400元、枕頭2個、口罩10片、茶包1包、香腸1片、蒜頭1顆,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12年6月28日至6月29日交付現金共計1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枕頭、口罩、茶包、香腸及蒜頭等物之通常價值,15萬元應足以完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黃秀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寬為張仁哲所僱用之清潔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至112年6月底,在張仁哲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住處(住詳卷)內,徒手竊取張仁哲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枕頭2個、口罩、湯匙和叉子9支等物品後離去,嗣經張仁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仁哲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告訴人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西餐餐具藏品、義大利ALESSI餐具湯勺、義大利ALESSI雙音大水壺等物。
然查,被告到庭均否認上情。
再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是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物品之竊盜犯行。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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