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12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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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柯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見金怡怡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金怡怡察覺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怡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金怡怡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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