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14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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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忠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聖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玻璃球1顆、塑膠鏟管1支」為贅載,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塑膠鏟管及玻璃球」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又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並未送鑑定證明有何毒品成分,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破裂之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被 告 王聖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01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聖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鏟管1支,以此方式持有之,經警持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並經鑑驗上開物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證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及玻璃球扣押在案,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玻璃球1顆
無。
塑膠鏟管1支
無。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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