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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家樂福賣場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6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被 告 唐銀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蒂沐蝶純淨髮1瓶、凡士林凝膠3瓶、幕斯瓶1瓶、台鹽多胜撫紋面膜2盒、舒酸定專業修復牙膏1條、龍口蕎麥麵400g1包、牛肉海鮮干貝醬1瓶、進口酪梨2顆、火腿起司香蒜吐司1包、3M魔布廚房擦拭布1包、DG羊毛點點襪1雙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246元),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趁店內結帳人員未及注意,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離去,惟俟唐銀娟走出賣場感應門後遭店員發覺,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銀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放在背包內物品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職員黃美真證述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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