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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81、14378、15486、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均相異,且係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復觀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歷程,亦無犯罪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以數行為評價較為適當。
是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李慶偉、呂建瑩、陳睿騰及徐暐程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今未向告訴人4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第14378號 第15486號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
陳家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賊王公仔肆拾貳
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
陳家興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賊王一番賞特殊
版公仔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陳家興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
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
陳家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
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15835號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慶偉置於店內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42盒(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慶偉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呂建瑩置於店內機臺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特殊版公仔1盒
(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網站,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換現。
嗣呂建瑩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睿騰置於編號6號機臺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網站,以700元之價格變賣換現。嗣陳睿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暐程置於店內機臺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徐暐程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偉、呂建瑩、陳睿騰、徐暐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慶偉、呂建瑩、陳睿騰、徐暐程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被告到案照片3張、遭竊物品同款商品圖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共45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慶偉、呂建瑩、陳睿騰、徐暐程,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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