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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味全每日柳橙汁1瓶」為誤載,應更正為「味全每日C柳橙汁1瓶」;
第6行「265元」為誤載,應更正為「303元」;
證據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誤載,應更正為「贓證物認領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物(見速偵卷第33頁),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領據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 告 林靜瑩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至黃郁凱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興隆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萬家香黑豆醬油1罐、味全每日柳橙汁1瓶、農心辛拉麵1包、福樂自然零草莓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總計價值新臺幣265元)後即逕行離去,適為店員梁祐嘉察覺而上前追問,嗣警員獲報而至現處理,遂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取之物
品。
二、案經黃郁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靜瑩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梁祐嘉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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