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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泊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職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黃泊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2
樓之202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泊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2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至18時間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1660公克(含1個塑膠袋
重),淨重0.9717公克,取樣量0.
0030公克,驗餘量0.9687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之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2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9717公克、驗餘淨重0.968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泊鈞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於111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被告處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自承先於113年2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113年2月22日17至18時間某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2時43許為警查獲,堪認其係另行起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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