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1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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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方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亦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 告 方亦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亦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之○○大飯店松山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000房前,向警主動交付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等物品,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亦德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1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7日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分裝勺1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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