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1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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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金鳳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內徒手拿走本案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注意到未結帳就離去,我不是故意要竊取他人財物、沒有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內徒手拿走本案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院偵卷第13至2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親友網脈資料(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我沒有注意到未結帳就離去,我不是故意要竊取他人財物、沒有不法意圖等語(偵卷第10頁),然本案案案發過程為被告先看向貨架商品後,轉身看向進店顧客,再將手上所提粉紅色提袋打開,走向貨架,低頭拿取本案商品,再起身看向商店大門後,將剛取下之本案商品放入粉紅色提袋中,繞過中央貨架再折返,並走出店外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院偵卷第16至2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所攜帶之粉紅色提袋前,有2度向週遭查看,以避免遭店員或其他顧客發現之行為,且倘被告真有意結帳,當可將本案商品結帳後再放入所攜帶之粉紅色提袋中,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將本案商品放入粉紅色提袋後離去,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取本案商品是為了自己食用等語(偵卷第1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並非不小心未結帳,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自陳其定時會去精神科看診(偵卷第10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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