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居無定所、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
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周瀛仙(參卷附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9頁);
暨被告多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