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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高竟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燈泡1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殘留之毒品與燈泡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遭警以侵入住宅暨毀損罪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已破裂)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竟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燈泡(已破裂)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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