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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為漏載,應補充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罪數關係:1.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中旬某日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後供稱:截圖畫面上的阿義、徐子豪、陳連壽都有跟我下注,單子上註記紅色是賭客要付給我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而前揭截圖畫面上註記為紅色即前揭3名賭客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30790元、609元,有前揭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4899元(計算式:43500元+30790元+609元=748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6號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編號品 名
數量
1
OPPOA77 5G手機
1支
2
下注單
1張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初起至112年9月中旬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由甲○○擔任組頭並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對賭,投注賭法比照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今彩539,如賭客簽中下注選號之2個號碼(即俗稱2星),可得彩金5,300元;
如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
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9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下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及下注單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本件扣案之OPPOA77 5G手機1支、下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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