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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許承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游冠鈺為朋友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祥路交岔路口處,因故發生糾紛,許承旭竟先持酒瓶、球棒毆打游冠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致游冠鈺受有傷害而逃離現場。
許承旭見游冠鈺欲逃離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菜刀追逐游冠鈺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安康消防分隊前,並向游冠鈺恫稱「注意一點」、「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使游冠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冠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冠鈺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傷勢、扣案物照片共16張及被告所有之球棒1根、破裂酒瓶1個、西瓜刀1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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