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3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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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型鐵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抹布及L型鐵夾」應更正為「抹布1條及L型鐵2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時30分許」應更正為「4時5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坦承不諱」;

㈣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鄭光廷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歸還抹布1條(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

暨其犯罪動機、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未扣案之L型鐵2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抹布1條,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上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徒手竊取鄭光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上之抹布及L型鐵夾(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鄭光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於翌(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巡邏時,發現黃琬婷予以攔查詢問,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抹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抹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L型鐵夾,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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