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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陳裕文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網球場外,見莊昌暉進行網球教學而不及將因教學散落在網球場外之網球拾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拾取莊昌暉所有遺落在網球場外之網球6顆,放入自己隨身攜帶撐開之雨傘內而據為己有。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裕文於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莊昌暉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1頁)、影片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減刑事由之說明:被告於31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本案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將告訴人所有之網球6顆拾走,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
另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由日間照護機構、配偶及輔佐人協助生活起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山社區式長照機構受託照顧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37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拾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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