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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滕靜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雞腿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推車內,未結帳即往店外離去,經該店店員吳麗芬發覺有異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滕靜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便當2個,惟辯以其有付錢云云,然被告未付款即將該便當2個藏放於隨身之推車內,並往店外離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至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院偵卷第13至25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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