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所竊之商品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4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佳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財物,任意竊取店內之萬上梅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於竊取後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在未結帳下,直接步出店外,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辯稱:監視器所拍到的人是我,但我不認罪,我長期都有在喝酒,酒精成癮,我當時喝醉了云云,復辯稱:我知道我做了不對的事情等語(調院偵卷第18頁),其辯詞與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呈現步伐正常、神色清醒、尚能挑選商品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等情顯不相同,自無足採,考量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患有酒精使用疾患(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始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調院偵卷第19、21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萬上梅酒1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把酒喝掉了等語(偵卷第8頁),足認該等物品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王佳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麗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萬上梅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為該店店長翁慧雯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佳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前開被告竊得之萬上梅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