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4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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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弘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弘志與黃健豪原為保全公司之同事,雙方因代班問題而有嫌隙,黃弘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煞車鏈條及密碼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密碼鎖,應予補充)將黃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並以此方式妨害黃健豪自由使用其機車之權利。

二、黃弘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3)日下午4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應予更正),趁黃健豪在上址前切割上開機車上之鏈條時,上前徒手毆打黃健豪之頭部,致黃健豪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8頁、偵緝卷第33-35頁、易卷第31-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見偵卷第19-21、27-29、37-40、77-7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41-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以煞車鏈條及密碼鎖將告訴人機車上鎖時,告訴人雖不在場,但該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為告訴人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以此上鎖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機車之權利,自不因告訴人是否自始在場而有差異。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自承因工作上糾紛(見偵緝卷第34頁),即率爾將告訴人之機車上鎖,又毆打告訴人致傷,確屬不該;

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姐姐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鎖在告訴人機車上之煞車鍊條及密碼鎖,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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