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4,假藉向許永鋒應徵工作,趁許永鋒睡著之際,徒手將許永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之手機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永鋒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永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許永鋒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45、46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7、43、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手機金額均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損害;
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非極為嚴重,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
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偽造文書、詐欺、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衡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其未能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臺中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6、7,000元,家有父母、妹妹,現一人獨居,無需扶養之親屬,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其中編號1、2、5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證件,因僅為塑膠卡片,衡情告訴人遭竊後即予掛失,該等卡片已無價值,其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名稱和數量 沒收與否 1 卡其色錢包1個 沒收 2 新臺幣2萬元 沒收 3 身分證1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1張 不沒收 5 金色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價值約8,000元〉 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