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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月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張家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調院偵卷第7至9頁),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土雞蛋1箱 2 小黃瓜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黃月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大心水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土雞蛋1箱、小黃瓜1包(總價值共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店長張家偉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月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雞蛋1箱、小黃瓜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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