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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遊戲片1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均稱已將前開竊得之物變賣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
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入監,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2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2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S4「戰神諸神黃昏一般版」遊戲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復於不詳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換現。
嗣經店員高文昌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遊戲片1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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