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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意之記載,應移至第1行「黃泰原」3字之後,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5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應更正為「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遂擅自開門侵入該住宅5樓之樓梯間」。
㈣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手竊取」前補充「接續」2字。
㈤補充被告黃泰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卷第2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
是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簡卷第19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新頤所有之3雙鞋子,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鞋子3雙,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見王新頤所有、放置在門口鞋櫃內之黑色長靴1雙、白色長靴1雙、粉紅色膠鞋1雙(總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王新頤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鞋子3雙,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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