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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諸宇泓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UCC無糖咖啡3瓶、京都念慈菴潤喉糖金桔檸檬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0元,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李美玲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到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取之UCC無糖咖啡3瓶、京都念慈菴潤喉糖金桔檸檬3盒(價值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UCC無糖咖啡3瓶 單價55元,共價值165元 2 京都念慈菴潤喉糖金桔檸檬3盒 單價105元,共價值3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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