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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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謝美美構成累犯之事實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贅予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吳麗芬領回,損失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自述竊取商品係生活所需之動機(見偵卷第8頁)、過去有諸多毒品前科記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3號
被 告 謝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愛之味筒仔碗粿1罐、曼秀雷敦軟膏及按摩滾珠各1罐、飛柔免沖洗護髮精1罐、多芬胺基酸防斷修護髮1罐、On The Body沐浴乳1罐、沙宣滋潤潤髮乳1罐、可樂果超值分享包1包(總價值共新臺幣1,41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因防盜鈴響,經店長吳麗芬將之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美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共8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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