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6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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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姜嘉偉,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83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已於調解書表明寬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姜嘉偉發生碰撞起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朝姜嘉偉背部攻擊,並徒手毆打姜嘉偉,同時傷及在旁之歐柏池(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姜嘉偉受有胸腔穿刺傷、血胸、低血溶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姜嘉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嘉偉、歐柏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孟修、劉帥成、李宜紜、蘇怡維、楊晉傑、黃子芸、賀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2214號函附病歷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監錄擷圖等在卷可佐。
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姜嘉偉、歐柏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依照現場情狀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無法遽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歐柏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歐柏池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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