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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3 年2 月6 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且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至113年2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5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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