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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竟仍不思正道取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畇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3萬5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林子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無販售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渠不知情之友人楊凱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創設之「BP票卷」群組,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向渠購買「BLACKPINK」演唱會公司所有、無序號及指定座位號碼之內部門票,致李畇萱瀏覽該群組頁面後陷於錯誤,向前開群組訂購門票4張,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5200元至林子揚所指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林子揚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並一再推諉,李畇萱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頁面截圖1張、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被告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正面翻攝照片各1張;
㈣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得之35200元款項,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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