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7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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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曾從事服務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楊立華(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7頁);

暨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不確定故意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與內含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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