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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5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1至8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熊慧行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後,繼而徒手開啟安裝在門後裝有香油錢之參贊箱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度母之家」志工李千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現參贊箱蓋子遭開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往「度母之家」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千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度母之家」參贊箱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度母之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12幀 證明被告進入「度母之家」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現場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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