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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其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其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葉其鑫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462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葉其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其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3日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其鑫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28公克)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並有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8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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