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27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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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4號被 告 林楚宸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引誘高秋菊所有之米克斯犬1隻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嗣高秋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楚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高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米克斯犬1隻,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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