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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黃牌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口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見陳世賢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AH-3169號機車)裝有置物箱(內含Lighning2.4充電線1個、機車車充1個、零食袋1包及充電線、洗潄包、雜物袋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LAH-3169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竊取上開物品得逞,適為陳世賢前往取車之際發現而上前攔阻,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於陳光明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扣得Lighning2.4充電線1個、機車車充1個、零食袋1包及充電線、洗潄包、雜物袋各1個(已發還陳世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刑案相片2幀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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