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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20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欣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112年間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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