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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宏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林伯軒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樓機電保養人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 告 張宏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伯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伯軒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源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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