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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馳倫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魏馳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馳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住處樓下與林鉦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0顆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3年3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魏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85至87頁)。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林鉦倫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5至37、41至47、69至76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77、107至110、112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科刑部分:1.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13年1月30日跟一位臉書暱稱「林小傲」的人購買本案持有毒品等語,並指認該臉書暱稱「林小傲」之人為林鉦倫(偵卷第17至24、86頁),然員警於逮捕被告後,詢問被告時,同時間亦以偵辦「林鉦倫涉嫌販賣毒品案」為由詢問被告,並提示林鉦倫手機內與被告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確認(偵卷第19至20、69至76頁),顯見偵辦本案之員警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並使被告以證人身分陳述對林鉦倫不利之供述,足認員警並非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林鉦倫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期間短暫,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經鑑定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107至112頁),依上述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然因被告所持有之數量未逾量,而不成立犯罪,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依法均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
劑(含包裝袋1只)
9粒
1.淨重5.0090公克,取0.2035公
克鑑定用罄,餘4.8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
得純度44.3%,純質淨重2.219
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
07至110頁)
藍綠色圓型錠劑(含
包裝袋1只)
9粒
1.淨重3.645公克,取0.0899公
克鑑定用罄,餘3.555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測得純度50.2%,純質
淨重1.8298公克。
深棕色圓形錠劑(含
包裝袋1只)
2粒
1.淨重0.8070公克,取0.1274公
克鑑定用罄,餘0.679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
度58.7%,純質淨重0.4737公
克。
紫色橢圓形錠劑(含
包裝袋1只)
粒
(其
中1粒
不完
整)
1.淨重0.7400公克,取0.1310公
克鑑定用罄,餘0.6090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
prazolam)成分,純度低於
1%。
藍色手榴彈造型錠
劑(含包裝袋1只)
4粒
1.淨重2.2365公克,取0.0542公
克鑑定用罄,餘2.182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
得純度46.4%,純質淨重1.037
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3年3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偵卷第77、11
2頁)
鋼鐵人頭部造型錠
劑(含包裝袋1只)
5粒
1.淨重2.5024公克,取0.0993公
克鑑定用罄,餘2.4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
得純度52.2%,純質淨重1.306
3公克。
鈦金色iPhone 15 p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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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 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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