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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䨞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䨞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高培元,逾社會生活合理容忍界線,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遵期部分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
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事發原因與案件歷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現遵期分期賠償,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斟酌雙方調解合意內容、目前履行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條件內容):
編號給付金額及方式(已扣除民國113年4月至8月履行部分)賴䨞安應給付高培元新臺幣(下同)4萬3,09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9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㈢款項應匯入高培元所有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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